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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实行资本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对出资期限届满之股权存在期限利益,原则上不可加速到期。在认缴期限内,股东对持有股权的处分系意思自治,转让行为并不会因股权的未实缴出资而产生效力瑕疵,即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具有可转让性。股权转让后,不论是基于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还是公司外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受让股东均应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并以其受让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
但实践的丰富性在于,转让认缴出资未届满的股权后,原股东是否要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有时却难以一概而论。一方面,认缴制下原股东存在期限利益,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并不产生对公司的实际缴付义务,且股权转让系对股权所附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从该角度出发,原股东不应该再对外部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另一方面,近年来对公司认缴制度的反思以及对加速到期条款适用的适当扩张的观点认为,如果一律认定原股东免责,又有可能滋生原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届满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免除自身出资义务之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平衡保护认缴制下股东权益和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合理框定公司认缴制的适用范围,具有较强的实践价值。
本文拟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并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规定给出完善建议。
一、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责任承担的案例检视
二、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