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用工,无差异赔偿

虽非劳动关系,也应同等赔偿

承办律师: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陈策宇律师







案由:社会保险待遇纠纷

一、案情简介

某建设公司将自己总包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某商住项目的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张某某,张某某又将涉案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自然人段某,段某随后雇请张某等人进场施工,总包单位某建设公司及各分包人既未与张某等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保保险。后张某在外出买菜时突发脑溢血,经送三水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数日后死亡,共花医疗费5万余元,某建设公司仅垫付医疗费2万元。尔后,死者张某直系亲属汤某等四人要求某建设公司给予赔偿,但施工单位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赔偿。汤某等四人为此向三水法援处申请法律援助,法援处受理后指派我所陈策宇律师为汤某等四人维权。陈律师为汤某等四人代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建设公司向汤某等四人支付死者的医疗保险待遇差额及非因工死亡待遇合计10万余元。

某建设公司辩称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再分包给段某,死者张某是段某雇请的,本公司与死者相隔数手,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施工单位依法应对死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仅限于承担劳动报酬和工伤保险待遇两类责任。本案死者是因自身原因在工地之外发病死亡,不属于工伤,故其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用工主体责任能否延伸到劳动报酬及工伤待遇以外的其他劳动权益?

三、代理律师的观点

(一)《劳动合同法》概括规定了发包单位对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致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规定并未限定何种损害可赔,应作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案某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包工头,包工头以自己名义招用的劳动者无法参加社保,其医疗保险待遇、非因工死亡待遇(属于养老保险待遇)无法通过社保基金支付,显然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损害”,依法应由作为发包人的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根据民事类推解释原理,某建设公司理应赔偿死者的医疗保险待遇及非因工死亡待遇。

与刑法严禁类推的原则不同,民事法律恰恰将类推作为弥补民事法律漏洞的重要方法。法律已明确规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对个人承包者招录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而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均属于社会保险待遇范畴。根据类推解释,用工主体责任理应覆盖工伤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待遇损失。

四、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机构全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全额支持了汤某等四人的仲裁请求。随后,某建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仍支持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公司最终一次性支付汤某等四人赔偿款10万元,该案最终圆满解决。

五、办案体会

维权依据不够清晰的案件特别考验代理律师的理论功底。建筑工地劳动者大多由包工头个人招用,与建筑施工企业并无直接关系。此类劳动者数量庞大,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了发包单位对个人用工的用工主体责任,但对责任范围言之不详。其后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将劳动报酬和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到用工主体责任中,但未涉及其他。一些用工单位常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借口拒不承担其他责任。陈律师代理本案也遇到了同样的阻力,他经过认真思考,运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概括性规定以及民事类推解释得出用工主体责任应合理扩大到其他社会保险待遇领域的结论,得到了劳动仲裁机构、法院的支持,取得了较为圆满的维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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