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设经济主体,扫清村改障碍

重设经济主体,扫清村改障碍

承办律师: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陈策宇律师



一、项目简介

随着三旧改造工作的持续推进,三水区西南街道不断引入社会资本开展三旧改造工作。2020年,西南街道引入XX集团公司承担西南街道XX村旧村居前期改造任务。公司在实施过程中发现XX村所属的居委会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完成村改居,XX村现在的正式名称为XX居民小组,XX村只是沿用旧称而已。由于村改居时间早,XX居民小组虽有独立的集体资产,但无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无集体经济组织,且法律上未规定居民小组可以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责,XX村的集体资产一直由居委会代管,原村民对居委会代管的公正性一直存有质疑。XX集团公司苦于没有适格的集体资产权利主体与自己签订改造合同,前期改造工作迟迟无法推进。为此,XX集团公司委托我所陈策宇律师为该旧村改造项目签约主体问题提供非诉法律服务。

二、项目问题解决方案

陈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除掌握了上述事实外,还了解到当年村改居时,并未全面落实城镇化的要求,仅作了名称上的改变,至今仍是原村民聚居的地方,村容村貌脏乱差,公益设施严重不足。现政府批准用地用于的旧村改造,实际上是对原村集体所作的一种补偿,具有维权维稳双重意义。

根据上述情况,陈律师认为在居民小组的基础上成立集体经济组织来与XX集团公司签订前期改造协议是最佳方案。由于集体经济组织都是在村民小组甚至更早的生产队基础上成立的,居民小组作为城市居民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否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缺乏法律依据,也找不到任何先例,街道相关部门担心有法律风险,不敢贸然尝试设置。陈律师经过认真研究,以XX集团公司旧改项目法律顾问名义起草了一份论证XX居民小组新设集体经济组织可行性的法律意见书,内容大致如下:

(一)《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均规定有村委会改制为居委会后,原集体经济组织可继续保留的内容。

(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并无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经行政机关审批同意的规定,可见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成员的自治行为,行政机关只需在其成立后承担指导、监督、登记、发证等职责,并无擅设机构的行政风险。

(三)XX居民小组新设集体经济组织虽无法律依据,但也无禁止性规定。新设集体经济组织的意义在于能彻底改变XX居民小组集体资产产权主体长期缺位的现状,有利于目前旧村改造工作的顺利推进以及其他经济活动的顺利开展,符合改革方向,也不违反法治基本原则,法律风险不大。

三、服务成效

陈律师将该法律意见书及时提交给西南街道办事处,引起了分管领导的高度重视,后又经多方协调沟通,街道农办、居委会终于表态同意推动该项工作,并在新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大会后及时为该组织赋码发证。该旧改项目终于得以顺利推进,同时开创了广东乃至全国村改居后重新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先河。

四、服务体会

旧村庄改造涉及集体资产的物权变动,必须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实施主体签订改造协议才能实施。而XX居民小组此前并未成立过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实施旧村改造。由于我国当前既有的集体经济组织均是在村民小组的基础上成立的,在居民小组的基础上成立集体经济组织既无依据又无先例,属于典型的改革创新事项。承办律师根据当前国内很多村改居后,其集体经济组织继续保留,名称也相应更改为“居民小组经济合作社”的实际情况,结合XX居民小组仍有自已独立财产、场所的事实,认为在居民小组基础上成立经济合作社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从而出具了内容翔实、说理充分、结论超前的法律意见书,为XX居民小组旧村改造扫清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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