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收汇票不合理,表见代理难成立

代收汇票不合理,表见代理难成立

承办律师: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邓泳颜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15年,A公司作为卖方、B公司作为买方、张某某作为中间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纸箱。签订合同后,A公司在数月间先后根据B公司的需求供应纸箱,共计总货款为193万多元。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B公司以交付汇票、转账汇款等方式向A公司支付了货款共113万多元。

上述期间,中间人张某某持伪造的A公司收据向B公司收取了金额为10万元、16万多元、10万元收款人处空白的汇票(以下简称空白汇票)3张。2016年1月22日,张某某又伪造A公司的一份委托函给B公司,委托函载有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由开平某公司承接,请B公司将未结货款支付给开平某公司的内容。上述收据及委托函均盖有伪造的A公司印章。2016年1月,张某某以开平市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开平公司)名义向B公司分别收取了金额分别为20万元、4万元、20万元的汇票3张。张某合计收取B公司6笔货款80万余元。

A公司仅收到B公司支付的113万多元货款,尚有80万余元未收到,而B公司坚称已支付完毕,A公司则称根本没有委托张某某收款。双方争执不下,A公司遂委托我所邓泳颜律师代理起诉。

收到起诉状后,B公司辩称即使张某某实际未取得A公司授权,其收取货款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张某某收款的法律后果也应由A公司承担。

二、本案争议焦点

张某某以A公司名义收取B公司六张总金额为80万余元的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三、代理律师的观点

(一)张某某的代收行为无合同依据

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B公司应在收到货及发票后2个月内用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给A公司,但对于以承兑汇票方式收款的具体经办人及交接方式没作约定。在《购销合同》的A公司签约代表处无人签名,张某某仅以中间人身份处签名,仅凭《购销合同》不能认定张某某有权收取汇票。

(二)张某某的代收行为不具有合理性

1、关于张某某伪造A公司收据收取的3张汇票

AB双方均认可的2张空白汇票交付均由A公司员工钱某某持加盖A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在张某某陪同下向B公司收取。还有一次张某某单独代收的1张30万元的汇票虽然也得到了A公司的认可,但该次汇票是由B公司背书给A公司的,无需担心持票人私吞,与收款人空白的汇票存在根本区别。由上可见,A公司收取B公司的汇票的习惯可总结为:如果是汇票的收款人处空白,为保障资金安全,会派本公司员工持A公司收据前去收取;如果汇票已明确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为A公司,因无资金安全问题,则有可能委托本公司以外的人代收。但张某某作为非A公司员工代A公司收取B公司的空白汇票,显然与A公司此前收取空白汇票的习惯不符。

2、关于张某某以开平公司名义收取的3张汇票

2016年1月,张某某伪造A公司的委托函以开平公司名义收取B公司的3张汇票合计44万元。由于该委托函根本性改变了原收款方式,且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整体转移至张某某控制的开平公司,B公司未向A公司核实上述事宜就直接向张某某交付汇票,未尽到商事主体的谨慎交易义务。另外委托函上伪造的A公司印章与《购销合同》上A公司印章明显不符,B公司未能识别也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所述,张某某骗收上述六张汇票的行为特征与A、B公司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及普通商业习惯不符,B公司作为相对方在交易中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谨慎之处,因此张某某骗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对A公司发生法律效力,B公司仍需将未付款项支付给A公司。 

四、裁判结果

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认定张某某代收6张票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判决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80万余元。

五、办案体会:

一、商事主体相对于民事主体,对于交易风险具有更强的识别能力,也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商事主体在交易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误与无权代理人发生交易,是不能要求被代理人承担交易后果的,自能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A公司的代理律师面对B公司提出的表见代理抗辩,梳理了AB双方交易的全过程,将A公司真实收到的几笔款项与张某某骗收的六笔款项进行认真对比,发现了B公司被张某某骗收时确实未尽到商事主体应尽的注意义务,从而提出了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说服了法官。

二、表见代理问题在实践中争议很大,诉讼结果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代理律师建议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固定的付款方式,如买方应向卖方的指定账户付款,并声明不认可任何人的代收行为,从源头上避免无权代收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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