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交易有据可查,关联企业有债共担

微信交易有据可查,关联企业有债共担

承办律师: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吴凯沦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20年开始,深圳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向佛山市某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记公司)下单订购货物。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确定所需的货物品种、数量、重量及特殊要求等。某记公司在商贸公司下单后,在微信中向商贸公司发送销售单,告知其所需货物的价款。商贸公司确认购买后,由某记公司送货到佛山市某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公司)或商贸公司上门提货,商贸公司或经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某记公司一直按照约定向商贸公司和经销公司供货。两公司自2020年12月开始便拖欠某记公司货款,某记公司一直向两公司催收。2021年5月24日,某记公司的财务在微信中分别向商贸公司和经销公司的财务出具了《某记公司客户销售明细表》,并催收相应的货款,但两公司一直不予支付。截止至今,两公司合计拖欠某记公司货款 258434 元。

某记公司在屡催无果的情况下决定委托我所吴凯沦律师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吴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某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起商贸公司和经销公司连带清偿货款258434 元及利息损失,连带清偿的理由是两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构成人格混同,为维护某记公司的合法利益,两公司应连带清偿货款。

商贸公司收到起诉状后辩称起诉数额不属实,自己所欠货款远低于某记公司主张的数额,而且某记公司没有提供检疫证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销公司则辩称自己与商贸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公司,仅因与商贸公司有业务往来才有代收代付行为,但自己不应对商贸公司所欠某记公司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一)商贸公司与经销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二)商贸公司拖欠货款数额;(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四)应否支付违约金。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一)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和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商贸公司与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股东基本一致,财务人员一致,两公司人员与某记公司人员共建微信群进行交易,两公司均向某记公司收过货物,又向某记公司支付过货款,足以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某记公司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经销公司应对商贸公司所欠某记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某记公司主张两被告欠货款 283276.64 元,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记公司财务已经发送了客户销售明细表给被告财务,该明细表内容与销售单可以对应,商贸公司财务对于欠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只是通过微信询问单价能否调整,因此某记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商贸公司虽对某记公司主张的数额不认可,但不能清晰说明自己认可的数额如何构成,更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某记公司主张的数额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两公司提出的某记公司未能提供食品检疫证明的付款抗辩。根据某记公司与两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某记公司按照被告要求于 2021年3月29日发出多张检疫证明,并说“检疫单已开齐”,财务未提出异议,更未再要求某记公司提交相关证明,故两公司现在又以此作为付款抗辩理由明显违背诚信原则。 

(四)某记公司与商贸公司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虽未作约定,但在双方停止交易后,某记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发出检疫证明当日就提示两被告付款。现某记公司仅主张自同年5月25日起算违约金,已经放弃了部分应得权益,故该违约金请求应得到支持。

四、裁判结果

法院采纳了吴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商贸公司应向某记公司支付货款283276.64 元,并从2021年5月25日起自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30%向某记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日;经销公司对商贸公司的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办案体会:

在市场竞争激烈的现今,因高效便捷交易的需要,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直接交易的情况大量存在,但随之而来的是交易风险的增加。在直接交易的情况下,买卖关系的重要证据就是交易单据,单据上代表买方签名者往往是经办人员而非买方本人或本单位,在长期交易中,签收者还可能还会不断发生变化。买卖双方一旦发生纠纷,买方不认可签收者的签收行为,卖方将陷入被动。在这种直接交易模式下,微信聊天记录为代表的电子数据就成为重要的补充证据形式。交易双方均应有意识地积极运用微信聊天来确认收货及收款事实,并通过微信与对方财务及时对账。通过微信沟通对交易过程留痕,能够有效减少争议和避免不应有损失。


本站使用百度智能门户搭建 管理登录
粤ICP备20231071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