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行为性质,成功避免刑责

厘清行为性质,成功避免刑责

承办律师: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谭招娣律师

犯罪嫌疑人:唐某辩护

涉嫌罪名: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刘某因怀疑自己妻子与唐某有染,为泄愤损毁了唐某的车辆。由于现场无监控,唐某明知系刘某所为也无从追究,但一直怀恨在心。2020年10月27日晚,唐某酒后又想起自己车辆受损一事,越想越气,遂前往刘某楼下,对刘某的车辆也实施了破坏。刘某为此报案,由于该处的监控拍摄到唐某的损车过程,很快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唐某实施了刑事拘留。唐某家属焦急万分,通过熟人介绍,委托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的谭招娣律师为唐某寻衅滋事案的辩护人。

本案焦点:

1、唐某损坏特定车辆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2、对唐某的损车行为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观点:

  • 唐某对特定财物实施破坏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常见表现形式,其中第三种“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与唐某的损车行为最为接近,也是公安机关对唐某实施刑事拘留的法律依据。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秩序。至于实际受损的人身、财产权益,只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次要客体。具体到唐某的损车行为,其目的并非破坏社会秩序,而是报复特定个人,其损车行为并非随意选择车辆实施,而是直接针对特定车辆。因此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只能定性为毁坏公私财物行为。

二、唐某的损车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如上分析,唐某的损车行为只能定性为毁坏公私财物,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人单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只有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才能刑事立案,本案中,刘某车辆的损失并未达到五千元以上,故未达到应予立案追诉的标准。

案件处理结果:

谭律师在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请逮捕期间,及时向检察院提交了上述辩护意见。经审查,检察院采纳了辩护意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唐某终获无罪释放。

办案体会:

  • 刑事辩护对律师的刑法理论储备要求很高,律师不仅要熟知具体的罪刑条文,更应深入掌握犯罪构成原理和常见罪名的构成要件。理论准备越充分,越能正确识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从而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
  • 无罪辩护的最佳时机并非审判阶段,而是侦查阶段,尤其是从开始拘留至批捕期间。在捕诉一体化体制下,一旦批捕,无罪辩护难度将呈几何级提高。本案属于简单案件,提请批捕的时间更短,谭律师高度重视辩护时机,每日向办案民警询问案情进展。得知案件提请批捕后,谭律师第一时间将早已准备好的辩护意见交到承办检察官手中,使检察官能够边阅卷边阅读辩护意见,做到兼听则明,从而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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