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债权未确定,代位权难行使

次债权尚未确定,代位权难以行使

案号:(2022)粤0607民初1194号

承办律师: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巫作荣律师

委托方:某建筑公司

案由:代位权纠纷

基本案情:

朱某某挂靠某建筑公司承包了某村委会的村道维修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村委会向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朱某某承包到工程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邓某实际施工,并约定朱某某向邓某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村委会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建筑公司。由于邓某迟迟未能从朱某某处收到工程款,遂向法院起诉朱某某,法院最终判决朱某某应向邓某清偿工程款。由于朱某某不履行生效判决,邓某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能执行到分文。后邓某得知村委会向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建筑公司仅向朱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邓某认为差额部分毫无疑问是朱某某对建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但朱某某怠于追索该债权,邓某又向法院对建筑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在尚未对朱某某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自己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建筑公司与邓某素无来往,对邓某的起诉感到莫名其妙,于是委托我所巫作荣律师担任其代理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件争议焦点:

邓某对建筑公司主张的代位权是否成立?

代理律师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邓某对建筑公司主张代位权需满足三个条件:1、邓某对朱某某享有到期债权;2、朱某某对建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朱某某对建筑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其中条件1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并无争议。朱某某也确实没有向建筑公司追索工程款,条件3也没有问题。因此邓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取决于条件2,即朱某某是否对建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为次债权)。

虽然朱某某与建筑公司并未签订挂靠合同,但生效判决足以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根据挂靠合同的本质属性,被挂靠的建筑公司应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挂靠人朱某某,朱某某应向建筑公司支付挂靠费。建筑公司向朱某某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前先行扣除了税费、材料费、维修费、管理费等费用的,对此朱某某并无异议,可见建筑公司与朱某某是认可这一结算方式。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在朱某某不配合修复的情况下,建筑公司不得不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修复及返工,因此垫付了大额的维修费、材料费。工程最终通过验收后,业主向建筑公司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但此时建筑公司为朱某某垫付的维修费、材料费等费用已超过该期工程款,因此不应将第二期工程款转付给朱某某了。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朱某某对建筑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邓某向建筑公司主张代位权并未满足法定条件,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法院接受了建筑公司代理律师的观点,以次债权尚不确定为由判决驳回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办案体会:

从邓某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来看,邓某对朱某某的工程款债权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建筑公司确实没有将从业主处收到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挂靠人朱某某,而且存在较大缺口。在朱某某没有向建筑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下,邓某代位主张次债权似乎没有任何问题。

代理律师经过认真分析案件材料和思考法律,形成了次债权并不明确,行使代位权条件尚不具备的抗辩思路。最终的裁判结果证明代理律师的这一抗辩思路是正确的。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首先应学会分析原告的请求权构成要件,只要攻破其中一个要件,就可以瓦解原告的整体请求;其次要尽可能广泛地掌握与案情有关的事实,有效的抗辩理由只能从纷繁的案涉事实中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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